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彝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3********,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现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2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20时48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云******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曲靖市富源县富村镇升长线K55+400米处时,因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采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富源县富村镇百姓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从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且含量为121.6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梅花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号码15911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DVD光碟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