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富宁县新华镇一名叫“热”的家吃饭喝酒,吃饭期间喝了一斤白酒。当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热”家出发前往富宁县**镇**小区,途径富宁县城区迎宾路富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时,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酒安6900(机身编号:A69****)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李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结果为117毫克/100毫升。为进一步确认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值勤民警将其带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鉴定,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42.78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之规定,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
2.2020年1月1日23时许,李某某在自家喝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云H0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昆高速936公里富宁连接线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李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结果为282mg/100ml。为进一步确认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值勤民警将其带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鉴定,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90.24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之规定,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了2019年12月8日李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富宁县新华镇城区东风路与文化路交叉路段被查获,富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0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2020年1月1日23时许,李某某再次醉酒后驾驶云HO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富宁县新华镇广昆高速公路936公里延长线时被查获;到案无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不是网上在逃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公安机关对李某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了李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并提取李某某的血液送鉴定。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9年12月8日19时许,其在富宁县**镇**小组一个叫“热”的家里吃饭喝酒,喝了一市斤的白酒,后于当日21时许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到富宁县**镇**小区其妹家,途径富宁县新华镇迎宾路新华中学门口人行天桥旁时被查获,经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已达到醉酒状态,公安机关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0年1月1日,其在自家里喝了两杯白酒后于23时许驾驶云HO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来到富宁县城高速公路出口加油站加油时被富宁县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值勤民警查获,经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呼出气体进行检测,其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实了李某某2019年12月8日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测试,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2020年1月1日第二次被查获时的呼气酒精含量为282mg/100ml。公安机关已将该结论告知李某某;2019年12月8日李某某被查获后,富宁县交巡警大队民警带其到富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检,并委托云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云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2.78mg/100ml;2020年1月1日再次被查获时,经提取血液送鉴定,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90.24mg/ml。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告知被告人李某某。
4.现场检查、提起血液等照片:证实了李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取证程序及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有成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富宁县**镇**村民委**村小组。联系电话:15912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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