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1〕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证,于2020年12月24日11时30分许酒后驾驶云AN****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良县狗街镇玉龙村驶往小马街。同日11时45分许,李某某驾车行驶至宜良县小矣公路8公里7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李某某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经抽血送检,李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0.73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抽取的血样;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告知单及照片等;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及告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1年2月4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琳梅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29******)。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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