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双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双柏县妥甸镇查姆大道道路右侧停车位上起步往街心花园方向行驶,21时38分,当车辆行驶至**道**乡**道**米处时,所驾车辆与同向尹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调查过程中,于2020年9月30日23时50分查获了肇事逃逸的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尔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双柏县人民医院检验科抽取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样。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05.3mg/100m1。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尹某某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静脉血液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谅解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健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