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普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90********,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住新平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F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普某乙和普某甲,沿国道213线由元江县青龙厂社区小龙潭组向新平县杨武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K3515+1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逃逸,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某、普某乙轻伤一级、普某甲轻伤二级。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9.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证人普某甲、普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波
检察官助理:叶菊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云南省新平县**镇**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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