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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南华县人,户籍所在地:楚雄彝族自治州**县**镇**村委会****;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小区****。2015年8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I7日22时34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搭乘杨加平沿本区九龙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九龙路与五里亭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甘某某驾驶的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0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68.25mg/100ml。经交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明知路人报警,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查获、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等;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该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娜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昌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87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甘某某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代位追偿,电话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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