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组**号。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临沧市临翔区世纪路**酒店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李某某的呼气式酒精含量为190.2mg/100ml。之后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取了血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4.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晓远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组**号号,联系电话1580869****)。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证人名单壹份、光盘壹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