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0********,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云南省元阳县人,农民,户籍地:元阳县**乡**村,现住个旧市**镇**村。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同年6月15日由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个旧一中正门附近时,车辆与道路北侧的行道树、垃圾桶发生碰撞,造成行道树、垃圾桶受损、李小地学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8.3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并在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颂扬
检察官助理:许 翀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项: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镇**村,联系电话:182********。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散装材料一页,光盘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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