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9001271XXX,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XX乡XX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16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NX03P3的黑色长城C30轿车在其位于乐陵市西段乡西段社区家中楼下驶出,行至西段乡新星广场,当天17时许,李某某驾驶车辆准备离开,在倒车时与后车相撞,因协商未果,被撞车主报警,民警到场处理事故时将李某某查获,随后带李某某到乐陵市中医院提取血液,经鉴定,李广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8mg/100ml,系醉酒驾驶。事后,李某某与被撞车主协商并赔偿对方损失。2020年3月12日,乐陵市公安局对李广德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15日,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大孙派出所,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查获视频、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宇
2020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西段乡西段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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