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8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进出口国际贸易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路派出所,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北街**家属楼东数第四间门脸房,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1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行政拘留四天,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00时2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J*****号黄色吉普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到集宁区泉山北街**家属楼院内因停车问题与门房值班人员及邬某某发生争执,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虎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第二医院护士抽取李某某血样并送检。2019年11月13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6.1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经查询,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
2.鉴定文书;
3.证人邬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姝萍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起诉书八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视听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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