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3********,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住五华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卢某某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后富小区的一家重庆鸡公堡吃夜宵,期间其自己喝了3瓶左右的大瓶百威啤酒。次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GM7****号小型轿车回家,途经义乌市宾王路与车站路路口处地段时,停车在路边睡觉,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记录截图,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视频,驾车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史海生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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