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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路**号(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M2****小型轿车沿丹阳市皇塘镇常溧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金茂大酒店门口处,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停放的苏D5****小型普通客车和路边的路灯上,造成两车受损、路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陈某某、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磊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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