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95********,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丹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李某某酒后驾驶贵H69H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余安高速公路由凯里往丹寨方向行驶,行驶至余安高速公路133公里100米(丹寨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液里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李某某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16.3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并且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永海
检察官助理 潘华才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贵州省雷山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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