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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某某,男,藏族,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11985********,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临潭县**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甘肃临潭,住临潭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31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甘P*****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临潭县**镇**村驶往**镇方向,17时20分许,当行驶至**镇至**乡091线0公里1 1 9米(**镇**砖厂路口)处倒车时与浦江浪停在路边的甘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94.0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此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全责,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94.00mg/100ml,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3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彩霞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址:临潭县**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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