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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小**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零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K4****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街联通公司附近,发现前方交通警察正在执勤,突然掉转车头沿解放街快速行驶,后被警察驱车追随到312省道瑞安玉雕职业培训学校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仪测试,李某某的体内酒精含量为89mg/100ml;2020年12月10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86.78mg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廉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逃避民警执法检查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致齐                                    

                          2021年2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自己的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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