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务工,现住沂水县**镇**村**号。202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永太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卫生室南50米处十字路口时,与程某某驾驶的鲁******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鉴定,鲁******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2440元,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淑英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