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包头市**集团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东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区**段**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9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中乙醇含量244.3mg/100ml)驾驶蒙K4****号“江铃”牌小型越野车沿包头市东河区铁西邻建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运管楼1号楼西侧时,其所驾车辆前端左侧与头北尾南郝某某停驶在道路东侧的蒙BQ****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后,李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又与头北尾南王某某停驶的蒙B0****号“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车内乘坐丁某某)前部在中心线以东的车道内发生碰撞,后李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又撞向停放在道路东侧人行便道上的蒙BZ****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左侧,同时导致蒙B0****号“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尾部撞向由南向北行驶武某某驾驶的蒙B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造成王某某、丁某某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已经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明知被告人有驾驶资格;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是成年人,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赔偿协议书证明赔偿情况;
3.证人的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
4.被害人陈述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喝酒和驾车的经过;
6.血中乙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吸毒检测报告属于阴性,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痕迹勘验笔录证明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
8.视听光盘证明了讯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荣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适用刑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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