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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乃检公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80********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乃东区**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乃东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0日被乃东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乃东区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乃东区公安局泽当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在乃东区格桑路新客运站附近一餐馆用餐期间,李某某饮用了五瓶左右的雪花牌啤酒。次日凌晨00时许,李某某离开餐馆独自驾驶藏A2****轻型普通货车在格桑路上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加油站旁边路口处时,因李某某酒后驾车和未观察道路情况,致使藏A2****车头陷入正在修建的道路坑道内,李某某采取措施未果的情况下便在车内睡着。4时许,路人米某某经过此处发现事故后随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5时11分许,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至山南市华康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72.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米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李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乃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明红

检察官助理:达瓦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乃东区**出租房,电话:1769510****;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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