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5********,**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上海**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至外滩一饭店内饮酒。23时5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蓝色凯宴牌小型越野车,途经延安**路,行驶至本市长宁区**路沪青平公路口附近时发生单车事故。路人阮浩报警,李某某在现场等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评估,沪沪******蓝色凯宴牌小型越野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943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道路设施损坏费用人民币1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
2、110事件单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路人阮浩发现单车事故后拨打110,民警接警后抵达现场。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的过车查询记录证实,2020年4月19日23时许,牌号为沪******的车辆途经延安**路**道**路**路东。
5、被告人李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ml。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由阳交通工程服务部出具的设施损坏赔偿经费确认表及发票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以及赔偿情况。
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沪******小型越野车的直接物质损失费用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手机号:1390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