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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为河南省新阳市原阳县**街镇**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2020年5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经本市内环行驶至徐某某**路**路**处,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6毫克/100毫升。后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1.62mg/mL。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2mg/mL。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慧眼识车系统截图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行驶的事实。

3.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震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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