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船务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05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黑D****2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青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公路路口处时,被正在该处设卡检查的民警依法拦停检查。经民警检查发现该车驾驶员李某某有酒后反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上海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抽取了血样,经血样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mg/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信息。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机动一大队民警在道路上查获而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mg/ml。
4.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牌号为黑D****2小型轿车来源合法有效,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某。
5.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
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 2020年5月29日晚上,李某某和他的一个同事到其家里吃晚饭,席间,李某某喝了大概半斤黄酒以及三瓶一斤装的啤酒,吃完晚饭大概八点多,他就独自回去了,原先其不知道他开车,到了第二天才知道他开车回家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查酒驾时查获。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邢光英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71736****。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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