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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号码5227321994********,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户籍所在地三都县**街道**组,现住三都县**街道**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23日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5月27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凤凰小区方向往水务局方向行驶,2时5分许行至风情街喷水池路段时车辆与行人潘某某、张某某发生碰撞,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91.4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三都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血样提取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政展

二O二O年六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837517****。

2.案件卷宗贰册,公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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