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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0784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李兆坤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6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粤J****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鹤山市**街道**路**市场前路段时碰撞道路中间护栏,造成李某某本人受伤及护栏、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某被送院治疗,民警在医院找到李某某,遂对其抽血送检。经检验,李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63.29毫克/100毫升,达醉酒标准。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护栏维修费用人民币5253元。

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纲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常住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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