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01995********,高中文化,江西**公司施工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家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我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金某某等人在高安大道小乡镇酒店聚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的面包车,从高安市米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在米州路与连锦一路路口附近,被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岗亭中队巡逻民警拦下检查,由于李某某下车后意识不清,无法对其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巡逻民警便将李某某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铭
2020年4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江西**公司市**大楼工地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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