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办事处**村委**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陆昴"牌电动四轮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乡村村通公路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试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达到235.80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测。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物)鉴(乙醇)字[2020]1240号检验鉴定报告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结论: 2020-1240-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5.37mg/100ml,2020-1240-2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4.8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刑事责任追究,托人说情及送现金给承办民警,承办民警未依法对该案立案侦查,隐瞒事实,故意包庇不使李某某受到刑事追究,而使李某某因酒驾仅受到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车辆驾驶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5.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事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上述情节均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君莉
2020年8月 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鉴定人、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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