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检公诉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80********,汉族,小学文化,住韶山市**镇**村**组**号。2017年8月8日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本院决定不起诉。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韶山大道左转进入如意路时与湘******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韶山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13.73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山市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彭灏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