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09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8时35分,李某某驾驶辽C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街64路公交”站点前,遇行人罗某某、金某某步行至此。由于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规范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行人发生刮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勘察现场后将李某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采集血样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4mg/100ml。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金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害人罗某某、金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箫
检察官助理:李喆铭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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