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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宿舍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青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大通县煤炭交易中心到桥头镇铝电一期,沿大通县输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桥电一期新城路口处时,碰撞路口张某某经营的发林小卖部墙体,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小卖部墙体毁坏。张某某报警,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处警民警赶到医院让医护人员抽取了其血样。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抽取被告人李某某血样的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昝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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