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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住该县巴燕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化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日被化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化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化隆县巴燕镇**村由北向南行驶,16时50分行驶至化隆县巴燕镇**村一庄廓门口转弯后撞至停放在门口的青AS****号车,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52.535mg/100mg,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刑事照片及采血登记表;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勤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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