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青河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5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青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1时46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H****2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河镇解放路老菜市场门前处路段,与路边停车的奇某某驾驶的新H****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客哈某某受伤和两车破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青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45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哈某某、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5、现场抓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卫忠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青河镇**小区**号楼**单元***2室,电话:17399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7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