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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8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1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公司**,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现住在本市雁塔区**号**号楼**单元**,2016年10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单大队扣留驾驶证。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零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陕******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群贤路口附近时,被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38.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醇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天舒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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