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31978********,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镇**委一组,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楼**单元**室,**公司工作。因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长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长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3时03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阿线(G331)由北向南行驶至734公里+650米路口处,撞到前方同向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吉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吉F**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惯性撞到路边右侧广告牌,造成两车及广告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402.99mg/100ml。长白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长白公鉴(理化)字[2020]第015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某车辆和路边广告牌损坏,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巍巍
(院印)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长白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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