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李某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90***1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新桥镇石人村坝屋哩路3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锋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后载江某、肖某,从长汀县新桥镇集镇出发往江坊村方向行驶,行至江坊村路口后,被告人李某锋明知江某醉酒,仍将无牌二轮摩托车交由江某驾驶(后载李某锋、肖某),途经江坊村宏江大桥桥头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发生驾驶车辆驶出大路坠入农田,造成江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锋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7.52mg/100ml,达醉酒标准。江某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4.44mg/100ml,达醉酒标准。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后生,被告人李某锋在事故现场向前来处理的警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汀州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王某某、龚某某、官某某、江某某、董某某、江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锋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锋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锋明知他人醉酒,仍提供机动车辆给他人驾驶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锋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伍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晏兴亮
2020年11月11日
附注:
1. 被告人李某锋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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