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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2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9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机动车沿酉阳县钟灵山大道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酉阳县东风坝养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城市越野车发生碰撞,从而导致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凌晨,民警将李某某带至酉阳县人民医院,会同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血液送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1372mg/100ml。

另查明,2020年8月28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接受调查,李某某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鹏丽

检察官助理 陈勇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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