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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通榆县人,住苏公坨乡农牧村东太平山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G4****号小型轿车沿通榆县苏公坨至三家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测乙醇含量结果为214.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5、试听材料,电子数据:光盘 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汉国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通榆县苏公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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