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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31975********,汉族,中专文化,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小学教师,住内蒙古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小区****单元**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我院依法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9时59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胜达”牌蒙BGA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乌兰察布路“农村信用社”路口处时被达茂联合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5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李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3)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李某某持有 C1型驾驶证的事实;

(4)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牌为蒙BGA2**的“胜达”牌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李俊的事实;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及时抽取了当事人的血液样本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情况;

(7)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51.1mg/100ml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乌日哈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包头市达茂联合旗**街**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848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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