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辽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20时许,酒后驾驶吉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集锡线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媛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 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