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5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住本市城北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青A*****号“奇瑞”牌小客车,沿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门前处时,与前方同车道等候信号灯的马某某驾驶的青B*****号“汕德卡”牌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发生致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2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马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吕振华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城北区。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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