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2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418,汉族,小学文化,系宜春市袁某某**镇人大代表,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于2021年0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宜春市袁某某**镇**村村委会与张某某等十余名该村村民一起用餐,期间李某某饮用二两谷酒,同日13时至13时23分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镇**村村委会经停其家后往袁某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市袁某某**镇**村桥头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7mg/100ml,后被交警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回执等书证;2.驾驶人车辆照片、吹气照片及抽血照片;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1年02月0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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