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21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79********,汉族,中专文化,家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园**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当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6时56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粤******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芜湖市九华北路延伸段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7 mg/100ml,随后抽取其血样。经化验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查获经过和相关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户籍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和车辆信息、行政处罚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胡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973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新龙
检察官助理:王传猛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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