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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88********,藏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镇**行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舟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9日01时15分左右,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甘P*****号小型轿车,由舟曲县城瓦厂驶往老城区方向,途经“丽江名都”酒店附近(舟化公路0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同向由刘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的甘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甘P*****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了同向停放的甘P*****号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成山

书记员:王  帆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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