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025X,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镇****小区****号,现住绥中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绥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3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辽PK****号黑色轻型栏板货车,由绥中县***路***店行驶至****私房菜门前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106mg/100ml。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32.96毫克。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网络重点人信息采集表、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绥中县交警大队说明、李某某酒安6000检测条及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自述材料;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查获后抽血过程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2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鑫
检察官助理:宋海晓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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