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08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河田镇************。因本案于2020年6月27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号宝沃牌小型汽车从长汀县河田镇到策武镇*********赖某某家门口,因恋爱纠纷与赖某某发生口角,后见赖某某报警后驾车离开,又于2020年6月21日1时许驾车返回赖某某家门口,被出警处置的长汀县公安局策武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并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80 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表、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辨解;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瑞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
2、全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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