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址:盘锦市大洼区**街道**路**组**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醉后驾驶辽L****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中路大洼镇商业街交通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罗某某驾驶的豫N****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伤,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检测中乙醇含量为84.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辽宁正大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8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毅
检察官:张丽娜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处所取保候审;
2.全案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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