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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6********,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云南省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村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两人由兴江路西向东行驶。22时14分许,行驶至兴江路八达加油站往东100米处时,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19.70mg/100ml血,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证实了李某某醉酒驾驶的车辆情况;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证实李某某个人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3.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驾驶车辆的事实;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函娟

郭宇晨

2020年519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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