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二部刑诉〔2020〕15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85********,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威宁彝回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号牌为浙GXH****)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镇**大道**村公交站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严某某驾驶的浙G9J****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当场查获。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0mg/100ml。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车驾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样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干
检察官助理:徐剑文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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