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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9********,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号起亚轿车沿洛阳市洛龙区永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关林路交叉口时,遇王某某驾驶豫C*****号现代轿车行驶至此处时发生追尾,并将准备上车的乘客闫某某撞了一下,造成两车受损、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8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查获归案;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2万元、王某某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伊婷

检察员:张  洲

2020年716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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