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9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董某某(已判刑)在淅川县上集镇西坪头村乐购超市旁边的“中意麻辣烫”饭店吃饭期间二人均饮酒,李某某明知董某某饮酒仍然将其掌控的豫R**小型汽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董某某驾驶并载着其回家,行至上集镇南环路豪瑞蛋糕房旁边的烧烤店时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对方发现董某某酒后驾车遂报警,后被淅川县上集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等书证;5.董某某起诉证据卷宗及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醉酒的情况下将其机动车提供给醉酒的人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海燕
检察官助理:王昊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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