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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李某某 ,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号。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井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新感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92省道行驶至微新庄路段时,被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当晚提取其静脉血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8.2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李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井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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