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3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51977********,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镇*村*岭*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小区*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9****小型汽车,从本市西湖区银环路“洪熹楼饭店”出发,经银环路、沿江快速路、洪城路、解放西路、洪都大道、顺外路、洛阳路,在洛阳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洛阳路隧道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吹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卡口照片,现场视频截图,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定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执法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5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醉酒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涂梦云
检察官助理:徐绍文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